数字劳动是人在数字化领域(数字化空间或数字化环境)中使用数字技术所进行的产生数字信息产品的劳动,这里的数字技术主要是联网的电子计算机,所以数字劳动也可以称为电子劳动或线上劳动。
从积极的视角看,生成式人工智能介导的数字劳动获得了来自新工具的新赋能和新赋智,由此呈现出若干新特征。更高阶段的生成式人工智能,或许还会生成我们所需要的一切,甚至包括生成机器人的动作序列或行为策略,使机器人能够完成特定的任务。
在生成新的工艺流程方面,就可以使用强化学习(RL)来生成最优化的生产计划、调度和控制,也可以使用遗传算法(GA)来生成最节能的生产参数。尤其是在知识生产中,生成式人工智能可以直接或间接提高其效率。两者都具有生成的属性,而且都指向内容的生成,由此决定了它们在功能上的一致性,这种一致性使得生成式人工智能与人类劳动所发生的关联进一步体现为与数字劳动的关联,即以ChatGPT为代表的生成式人工智能本身就是数字劳动的新产物,而这种人工智能一经出现,又可以成为数字劳动的新工具或新平台,给数字劳动带来深刻的影响,使其进入新阶段、呈现出不同于传统数字劳动的新特征,甚至造就出数字劳动的新形态——生成式人工智能介导的数字劳动,这就形成了两者之间相互建构的深刻而动态的关联。由于GPT等新兴创新技术可以针对不同的应用进行调整,这项技术正变得更容易为各种用户所接受。由于工具的新颖性和前卫性,使得以ChatGPT和其他生成式人工智能为手段的数字劳动也必然发生新的变化。
第三,算法和架构设计。例如在生成产品设计方面,就可以使用生成对抗网络(GAN)来生成新的汽车、家具或服装的设计,或者使用神经网络来生成新的电路板或芯片的设计。就此,无论是从司法裁判内在的构成性视角出发,还是从限制司法权力和追求确定性等外在视角来看,法官必须对其偏离判例的行动负担特别证立的责任。
其次,先例案件自身未必总是正确的,法官没有义务继续复制和传递不正义。如同人类一样,法律要活下去,就必须寻求某些妥协的道路。 【摘要】已决案件因为凝结了法律适用的经验和智慧,蕴含了对某类法律问题的解决方案,从而因案成例。[6]但同时我们也应看到,任何事物都不可能绝对静止,而应处于一种不断变化和发展的过程。
从司法组织活动的深层次结构来讲,提供理由是司法裁判的构成性义务或构成性要素。具体来说,它通常又会采纳两种不同的形式:区分先例(distinguishing)与推翻先例(over-ruling),前者通过区别技术排除对先例的适用,但不根本否定先例的效力,通常并不会直接破坏既有的法体系,仍然可以看做是法官在既有判例法的体系内灵活适用法律的一种表现。
论证责任 一、问题的提出人们在一些地方将同案同判与好的裁判联系在一起,而在另一些地方却将其视为标准裁判所必须满足的一个基本条件。并且,它往往是以牺牲裁判的多样性为代价的。也正是在此意义上,司法论证或司法推理变得重要起来,因为判决本身就是一种运用法律理由进行实践论辩的活动。这一尴尬局面到了2015年有所缓解,《〈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案例指导工作的规定〉实施细则》(以下简称《实施细则》)着眼于如何在实践中充分发挥指导性案例的作用,重点解决了指导性案例在实践中参照或援引所遇到的一些问题。
构成性(constitutive)强调的是构成意义上的必备性或必要性,宣称说理是判决的构成性义务时,事实上所要表达的意思是说理对于一个判决的存在而言是必要的,如果一个判决只有结论而没有说理(通常意义上的论证或论理部分),那么这个判决将难以被称之为是司法判决。它的存在并不是要解构同案同判,而只是让这一司法原则变得更加具有弹性。一如前文所述,法官背离判例的路径主要是区分和推翻。法律同样也是如此,保持一定程度的变动对法律的成长而言实属必要。
See Cardozo N.Benjamin, The Nature of the Judicial Process, Yale University Press,1921,pp.166-167.[10]Richard A. Wasserstrom, The Judicial Decision:Toward a Theory of Legal Justification, Stanford University Press,1961,pp.69-73.[11]Neil Duxbury, The Nature and Authority of Precedent, Cambridge University Press,2008,pp.167-181.[12]泮伟江:《论指导性案例的效力》,《清华法学》2016年第1期。值得注意的是,在《实施细则》的最后部分,明确规定了指导性案例不宜继续发挥指导性效力的两种情形,分别是:其一,某个指导性案例与新的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司法解释相冲突的:其二,某个指导性案例已为新的指导性案例所取代。
其二,通过对类似的情况采取类似的处理方式,实现形式正义。背离判例本身也属于法律适用活动,因此其主体只能是作为裁判者的法官,在特定的情况下,基于特定的理由,选择背离了相关判例而做出了一种新的、不同以往的判决。
除了区分先例之外,法官背离先例的另一个重要途径是推翻先例。[18]推翻判例已经进入到法官造法的领域,故而须慎之又慎。另外,虽然背离判例的活动在两大法系都客观存在,但是在判断难度上仍存在显著区别。在众多支撑性论据中,能够提供最有力辩护的莫过于它所植根的类似情形应类似处理的形式正义原则。其不同点主要表现为两个方面:其一,对于相关先例的态度不同,区分只是在个案中规避相关先例的适用,对于其效力并不做直接评价,至少不会直接做否定性评价,而推翻则有所不同,它构成了对过去先例之效力的直接否定。对于第一种区分先例,可用公式表示如下:这就是说先例案件P可以拆分为a,b,c,d,e,g六个事实部分组成,并可进一步提炼出A、B、C三个关键性事实,满足这三个方面的事实要件便可推导出判决X,基于此形成了先例规则R(如果A,B,C,则X)。
允许一定例外情况的存在,可以构成对遵循先例原则的有益补充。此时,我们会注意到后案法官所作出的这一决定其实就是区分,通过此一区分可以阻拦或规避先例规则在后案中的适用。
考虑到,区分与推翻两种行动存在一些内在差异,它们所承担的证立责任也相应具有强弱之别。区分和推翻是普通法系中背离判例的重要形式,当然它们也是发展法律的重要方式。
支撑绝对的遵循判例观的常见理由包括:其一,法律必须要保持稳定,不能朝令夕改、反复无常。孙海波:《类似案件应类似审判吗?》,《法制与社会发展》2019年第3期。
背离已确立的一系列先例,似乎也就背叛了所有信赖这些先前决定的人。从积极的层面讲,当事人提出某项诉求或法院支持某项诉求需要说明相应理由:而从消极的意义上说,反驳某项诉求或作出任何偏离法律的决策都必须为决策提供充分的事实理由或法律理由。[12]言外之意,组织活动基本原则意义上不可放弃性与个案裁判实践中的放弃或被凌驾并不必然冲突。[16]达克斯伯里细致地分析了这两种不同性质的区分,[17]总的来说,第一种区分是更为常规和普遍的,在实践中应用很广泛,而第二种特殊的区分更考验法官的判断能力。
参见孙海波:《指导性案例退出机制初探》,《中国法律评论》2019年第4期。这是因为,认为司法活动在本质上是一种具有高度组织性和不断持续性的活动,它所要求的遵循先例原则的不可放弃性更多地是指作为组织运作基本原则意义上的不可放弃性,但其并不要求在具体个案的裁判结果上必定坚持不可放弃性。
这可能正是某些学者所谈的判例法的弹性或灵活性之所在。尽管同案不同判的现象在实践中时有发生,但这只能从某个侧面突显出司法过程的复杂性,而并不能成为放弃同案同判的决定性理由。
也可以参见孙海波:《破解类比推理难题:成因、类别和方法》,《甘肃政法学院学报》2013年第6期。即便在将判例奉为正式法源的普通法系国家,遵循先例原则也并非是绝对一成不变的,在某些特定情况下法官仍然有权选择背离判例。
有学者将这一根据称作是遵循先例的主要理由[10],有人将其称为道义论根据(deontological arguments)[11],其实都是在突出这一理由的重要性。[13]Frederick Schauer, On Treating Unlike Cases Alike,33 Constitutional Commentary,437(2018),pp.439-449[14]张超:《论同案同判的证立及限度》,《法律科学》2015年第1期。See John Finnis, Natural Law and Natural Rights, Second edition, Oxford University Press,2011,p.270.[7]Roscoe Pound, Interpretations of Legal History, Cambridge University Press,1923,p.1.[8]Benjamin N.Cardozo, The Growth of the Law,Yale University Press,1924,p.2.[9]卡多佐曾意味深长地指出,司法的最高境界或真正本质并不在于发现法律而在于创造法律。[4]也正是基于这个原因,本文想要提出一个核心论点,任何想要背离先例的行为,都应提供充分的理由加以论证,由此一来对于甄别是否背离判例的问题也便一目了然了。
遵循先例作为一项法律原则,它给法官施加了一项应予以遵守的义务,显然任意放弃或漠视这一义务性要求的行为将被认为是有违法律的。因此,对法官为何应为偏离判例的行为提供理由这个问题寻找答案,就不得不检讨一个更具一般性的议题,即判决为何要说理。
不仅当法官坚持遵循某个先例时需要做出论证,而且当法官决定偏离先例时更应提供充分的理由,人们期待他告诉我们为何不应遵守该先例。[20]2020年12月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了《关于部分指导性案例不再参照的通知》,经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9号和20号指导性案例不再参照,但此前参照该指导性案例作出的裁判仍然有效。
与判例相接近的概念,还有先例和案例。尤其是在当下,伴随着司法改革的纵深推进,我国案例制度建设进入了一个关键性的新时期,实践中生发的一系列问题对案例制度提出了更高的要求,这就有必要实现案例制度向司法判例制度的转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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